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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案件辩护,律师没有缺位—— 一起涉黑案件的办案手记

近日,某市人民法院对我所章文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金某涉黑案作出一审判决,以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判处金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当日,由于羁押时间折算已满一年,金某被当庭释放。该案及其相关涉黑案件由中央政法委督办,各级司法机关高度关注,政治敏感性强,案件办理压力较大。章文巍律师在金某案的办理中,始终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开展辩护工作,依法规范行使辩护权,维护当事人人合法权益,最终获得较为满意的判决结果。现将本案的辩护人办案手记予以刊发,以期抛砖引玉,并供大家在今后涉黑案件辩护工作中参考。

一、案情简介

金某,原系某市某集团公司股东,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某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同日被采取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同年6月7日,被某市公安局以涉嫌强迫交易罪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并由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6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0年4月16日,某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犯强迫交易罪判处金某有期徒刑8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当日金某羁押期限折算已满一年,因此金某被当庭释放。在上诉期、抗诉期内,被告人金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二、辩护方法与思路

(一)依法争取案件办理中的程序性权力,掌握案件辩护主动权

接受当事人家属委托后,辩护人了解到金某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已采取指定监视居住两月余,在此期间公安机关除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家属金某被监视居住外,家属对金某的其他情况一概不知。辩护人认为,金某被采取准羁押性强制措施已达数月,期间没有辩护人与其会见、通信,其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其监居期间身体状况如何、其对涉嫌罪名的认识如何均未可知,当务之急应当是依法会见金某了解相关情况。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辩护人会见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流程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基本一致,且金某所涉嫌罪名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需要侦查机关批准的案件,于是辩护人立即向公安机关提出会见金某的要求,并依法递交了会见需要的手续材料。然而,公安机关在收到辩护人的会见材料后并未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安排辩护人与金某会见。在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为有效争取与行使辩护人合法通信、会见权,辩护人依据《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前往该市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要求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未依法保障辩护人会见权的行为开展检察监督,并递交了书面申请监督材料。检察机关在接受申请材料后,对辩护人所反映的情况高度重视,派出专人落实相关情况并对公安机关行为依法开展检察监督。随后不久,辩护人就得到通知,金某的强制措施已由指定监视居住变更为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某市看守所,辩护人可依法持会见手续直接前往羁押场所会见金某。

虽然会见权的争取,未能在监视居住阶段取得突破,但正是辩护人在会见通信权上的一再要求与争取,并依法借助检察机关的有效监督,使得侦查机关纠正限制会见做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了诉讼进程,为此后本案的有效辩护奠定了基础,也让辩护权牢牢地掌握在了辩护人的手中。

(二) 吃透案件材料,找准有效的辩护切入点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依法对全案卷宗进行了阅卷,反复对案件进行研判,认为公安机关以涉黑罪名对金某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应予以纠正。同时,辩护人发现当事人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但需要辩护人从众多的案件材料中予以提炼和总结,最终辩护人决定从如下几点作为切入点开展辩护工作:

1、从当事人到案方式与供述过程入手,确保自首情节的认定

根据在案证据证实,金某在被立案侦查前,因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其夫万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已多次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在其被监视居住当天,公安机关再次电话其前往某办案场所,遂自行前往通知地点。抵达后,金某随即被公安机关宣布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立案侦查,并被带至某指定地点执行监视居住。讯问笔录显示,抵达监视居住地点后公安机关立即对金某展开讯问。讯问中,金某主动供述了多起其参与或其知情的违法犯罪事实,其中包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两起犯罪事实。

辩护人认为,从当事人到案经过与供述过程可以看到,在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后,没有选择逃跑或拒不到案,能够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表明其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意愿,体现出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中,金某没有隐瞒、编造或拒不交代,而是依据其所知晓的情况进行供述,符合如实供述的相关要求。综合其到案经过与供述过程,辩护人认为当事人构成自首。为了确保自首这一重要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司法机关认定,辩护人还将《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期《王春明盗窃案——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一文以及司法实践中电话传唤到后如实供述认定自首的案例总结成册,作为辩护意见的补充材料递交司法机关,最终获得司法机关的认可。

2、从指控事实参与程度和因果关系入手,确保从犯地位的认定

从司法机关所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看,在非法拘禁犯罪事实中,金某在朋友的要求下,答应联系其丈夫帮助朋友讨要欠款,并将其丈夫联系方式交由其朋友。此后,其丈夫纠集涉黑团伙成员采取非法拘禁等方式帮助讨要欠款,最终债务人被迫用其他货物抵扣偿还了相关欠款。在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中,金某应其丈夫要求,以其名义给被害人借款。在被害人无法如期偿还的情况下,金某再次应其丈夫要求,签署空白授权委托书。此后,部分涉黑团伙成员持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多次前往被害人所属的某市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

结合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金某并不是检察机关所指控两起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实施者,仅是一个帮助者,其参与到两起犯罪中来完全基于朋友间帮忙或其丈夫万某要求,而且其所提供的帮助行为对实行行为的促进性仅仅为“稍稍促进实行行为”程度。为此,辩护人在辩护过程始终抓住“参与程度和因果关系”这两条主线,重点从帮助行为对于正犯行为的物理、心理因果性影响和帮助行为对正犯违法性、因果流程影响出发,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具有针对性的开展辩护工作,确保当事人从犯地位的认定,最终也获得了司法机关的确认。

3、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重视日常表现证据的收集

辩护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历来是律师在刑事辩护工作中不愿去触碰的“雷区”,尤其是涉黑案件中更应当注意执业风险,但这并不意味着辩护人在调查取证工作上不能有所作为,相反应当充分重视法律赋予律师的这项权利,为辩护工作增加有力砝码。

本案中,辩护人从当事人家属处了解到,金某自大学毕业后即结婚生子,平日社会交往单纯,热爱公益事业,经常出席和参加公益活动。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日常的品格证据能够在合议庭进行合议时为当事人加分,必要时可能会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于是,辩护人要求当事人家属提供证明金某参加公益活动等的相关证据,并让家属在所收集到的证据上书写证据来源并签名,最大限度隔离辩护人自身执业风险。事后看,正是辩护人充分利用法律赋予辩护人调查取证权,调取的证明金某日常表现的部分品格证据,在最终法院判决中得到了正面体现。

(三)向当事人提出合理建议,与检法机关进行有效沟通,抓住有利刑事政策,争取最佳辩护结果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认罪认罚制度从立法上正式确认为法律,由此认罪认罚从宽成为独立于坦白、自首等其他法定从宽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作为辩护人如何结合具体案情,抓住有利刑事政策,让制度“红利”充分释放出来,就成为当前刑事辩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案中,辩护人充分利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制度和刑事政策,在当事人决定自愿认罪认罚后,积极与检法机关进行沟通,最终争取到了最佳辩护结果,具体做法是:

一是,做好程序选择的宣传者和建议者,但不做决定者。本案中,辩护人在阅卷后作出本案选择认罪认罚将会对当事人有利的判断,于是及时调整辩护思路,多次会见当事人,与当事人分析利弊、权衡得失,将认罪认罚后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向当事人作出了极为详细的分析和预测,并向当事人提出认罪认罚建议供其参考。但辩护人始终坚持做程序选择的宣传者和建议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决定权,不越权为当事人做最终决定。

二是,及时转变辩护方式与思路,由激烈抗辩转向积极协商。本案中,在当事人选择自愿认罪认罚后,辩护人及时转换辩护思路,放弃传统刑事诉讼中的激烈对抗,转为配合司法机关有效合作。基于本案的特定案情和当事人自身实际,辩护人先后五次前往当地检察机关,与本案公诉人当面沟通案情,与检方共同协商出适合嫌疑人自身的、体现优惠政策的量刑建议,并在充分协商中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最终,检察机关就提起公诉的两起犯罪事实各给出了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基本将量刑建议压到了最低限度,辩护人在当事人认罪认罚过程中的做法也得到了公诉人的积极评价与认可。

三是,做认罪认罚的“推动者”,不单纯做一名“见证人”。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应是全程的参与者与推动者,并通过其有效辩护对案件产生积极的影响。如果辩护人仅为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进行“见证”或者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背书”,那么认罪认罚将没有实质意义。本案中,在当事人选择自愿认罪认罚后,辩护人及时将当事人的思想意愿向司法机关进行了转达,积极推动认罪认罚进程。在辩护人的有效努力下,检法机关均从实质角度出发,认真审查案件事实与证据情况,不人为“拔高”,也不人为“降格”,全面兑现了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最终给出了让当事人和辩护人均较为满意的量刑建议和判决结果。

三、结语

本起案件能够摘掉涉黑“帽子”,并最终取得较为满意的辩护结果,说明涉黑恶案件并非个别律师所讲的“谈黑色变”,涉黑恶案件也并非没有辩护空间。律师在涉黑案件办理中,一定要提高政治站位和政治觉悟,吃透案件事实和涉案证据,严格依法依规行使辩护权,在法律的框架内“敢说、敢写、敢为”,努力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与其他刑事案件一样,在涉黑案件的辩护中,律师同样没有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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