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误用与权利保障:浅论到期债权履行和协助执行的界分与第三人救济
“在司法实践中,到期债权履行与协助执行作为两种执行程序,往往容易混淆,导致次债务人或协助执行人面临权利保护的困境。故准确识别执行法院采取的措施属于何种程序,是第三人寻求有效救济的逻辑起点。本文旨在通过对法律条文的梳理及案例分析,厘清两者的区别,并结合司法实践,探讨第三人应如何正确行使救济权利,规避不当执行的风险。”
01 实务案例介绍:背景与问题的引入
近期,某团队接触了一起涉及协助执行异议的案件。A公司因与刘某的纠纷而被列为被执行人,B公司作为其承租人,因多种原因,未支付部分租金。
经刘某申请,某中院向B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载明“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提取被执行人A公司应当收取的某场地的租金(X元为限)”。B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某中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A公司虽通知B公司退出运营管理但双方未签订解除协议,B公司仍需支付使用期间租金;关于B公司主张的租赁标的房屋面积实际少于租赁合同约定面积一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可另行主张。”故此,某中院出具裁定,驳回了B公司的异议申请。至此可以明显看出,该裁定系针对协助执行异议审查,却引用了到期债权履行的规定。同时,该裁定一方面对案涉债权所基于的租赁合同效力进行了实质审查认定有效,另一方面又认为该“到期债权”存在争议,应另行主张,前后矛盾和程序混乱不清问题十分突出。
B公司随即向高院提出复议,高院虽然在结果上维持了中院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但其也明确了B公司所处情形在法律性质上应归属于到期债权履行范畴,某中院处理本案以及B公司的救济均应以到期债权履行为准。B公司基于此裁定仍在寻求救济途中。
这一案例是司法实践中到期债权履行与协助执行混淆的典型情景。以下将从法律概念、程序要求及救济途径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02 基础概念界定:到期债权履行与协助执行的定义明晰
1. 到期债权履行
《民诉法解释》第499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权履行的核心在于,通过代位执行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其突破债权相对性的依据是,债权具备转让性与担保性,属于债务人用于一般担保的责任财产。
2. 协助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可向相关单位查询其财产情况(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并作出裁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单位协助查询、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协助执行具有强制力,根据《执行规定》第29条、第30条,常见的协助单位包括被执行人尚未支取收入的有关单位,如商业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商业保险机构、车管所、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等。此外,山东高院还认为,协助执行针对的对象实际为被执行人的“收入”,即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财物,虽其也是一种特殊的到期债权,但适用协助执行的相关规定。
故此,到期债权履行与协助执行系针对不同对象、不同标的的两类独立执行程序。到期债权履行针对的是次债务人对被执行人明确且到期的债权;协助执行针对的是被执行人在协助单位或者个人的债权,该部分债权通常具有持续性和相对确定性,对债权金额精确性及无争议性的要求较低。在案例中,B公司属于到期债权履行的次债务人无疑,某高院的裁定也对此进行了确认。
03 制度对比辨析:到期债权履行与协助执行的区别对比
除针对的对象和执行标的不同外,到期债权的履行与协助执行在法律基础与执行程序上也有较大不同。
1. 到期债权履行与协助执行的法律依据及法定程序
到期债权履行的法理基础在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启动源自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而协助执行义务则为法定义务,其启动源自法院职权。
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应当依照《民诉法解释》第499条、第501条、《执行规定》第45条的规定,向第三人作出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履行通知不同于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属于执行依据。与此不同,法院启动协助执行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作出扣留、提取裁定并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等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案例中,某中院向B公司发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程序错误,高院在裁定中也指出:因A公司享有对B公司的债权,某中院执行实施部门在此情形下应当向B公司作出冻结裁定并通知B公司向刘某履行,该院(某中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
2. 到期债权履行与协助执行的法律后果
针对到期债权,执行法院作出的冻结裁定一经发出即发生债权保全的效力。次债务人收到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后,需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或由执行法院提存,但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若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不能追回的,可能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与被执行人的连带清偿责任,还可能被追究妨害执行的责任。
针对协助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7条的规定,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院可责令履行,也可以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罚款;对仍不履行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同时,根据《执行规定》第30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但是,人民法院不能对协助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
因此,由于两类执行程序指向的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某中院向B公司告知冻结、扣划的措施错误,不当损害了B公司权利,也造成后续救济途径选择的困惑。
3. 到期债权履行与协助执行的身份重叠问题
次债务人在履行到期债权时,实际上也承担了“协助”执行的义务。(2023)最高法执监461号案和山东高院的观点也均指出,次债务人兼具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和负有协助履行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双重身份。这将直接导致部分执行法院在实践中混淆债权执行和收入执行,出现本案中某中院用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代冻结裁定和履行通知的情况。对此,山东高院已明确强调不得以协助文书替代法定手续。因此,第三人需清晰识别执行文书的性质与瑕疵,掌握正确的救济方式,以避免陷入被动追责的窘境。
04 核心焦点:到期债权履行与协助执行的救济途径。
1. 执行中案外人救济制度综述
案外人救济制度目前包括执行异议、复议等监督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等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38条规定,执行依据错误的,可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制度解决;执行依据正确但执行标的错误的,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包括案外人异议和申请执行人异议两种情形;执行措施不当的,可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2. 针对到期债权履行的救济途径
根据《执行规定》第45条,次债务人应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法院对异议内容不作实质审查,并中止执行。异议原则上应针对到期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条件是否成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已消灭等实体问题。若仅以无履行能力或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等为由提出异议,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异议。异议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当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在取得针对次债务人的明确执行依据后再次申请执行,该问题在实践中争议不大。
然而,实践中次债务人常因各种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相关答复及(2020)最高法执监339号案件裁判要旨中明确指出,次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次债务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对于具体的制度构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建议,若次债务人确因合理事由未及时提出异议,应当参照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做法,中止执行,债权人可通过代位权诉讼救济;若缺乏合理事由,则允许次债务人提起确认之诉,确认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不存在。
进一步分析,若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被驳回,或者因异议成立而中止执行的场合,次债务人如何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尚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认为,相关执行裁定本质上属于执行措施,对该类裁定不服的,应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3. 针对协助执行的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因此,协助执行人可据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提出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4. 针对混淆情况下的救济途径
针对法院混淆情形,山东高院意见: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按被执行人的收入执行,向第三人发出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未告知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异议权、异议期限的,第三人可以以利害关系人身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在期限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法院经审查执行标的确属到期债权的,裁定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
针对次债务人混淆身份定位,错误选择救济程序的情形,(2023)最高法执监46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若次债务人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出异议,主张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或认为债权金额与执行金额不符等,涉及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关系,属于实体性理由,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认定,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不得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审查;若次债务人以协助履行义务的协助人提出异议,主张执行裁定法律适用错误或不应直接提取其账户中的财产等,实质是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属于程序性理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审查执行行为是否存在错误或违法情形”。
在前述案例中,B公司作为到期债权履行的次债务人,某中院本不应该对其异议进行实体审查而应直接中止执行。因此,某高院纠正并说明“B公司提出本案异议、复议,要求解除其协助执行义务,应当认为其作为A公司的债务人已向法院提出履行到期债权的异议,某中院在后续执行程序中应当参照执行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办理”,就此为B公司和某中院共同指明了后续的救济与处理。
05 总结
在案例中,虽然某高院最终指明了正确的处理途径,但B公司历经执行异议、复议等程序,付出巨大成本,且相关财产被保全,商业经营也受到较大影响。
综上所述,到期债权履行与协助执行在法理基础、程序要求及法律效力上存在根本差异,不可混淆。为避免次债务人和协助执行人因错过异议期限或选择错误救济途径而陷入被动境地,其应高度重视法律赋予的异议期限与权利。同时,执行程序的具体标准也亟须完善,司法救济渠道更需明确,在执行效率与程序公正、实体正义之间寻求更合理的平衡,才能更好地保障相关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 [2]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1. 关于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纪要)”。 [3]《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 [4]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二)——执行到期债权专题》。 [5]陈建华,《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区别》,载《中国法院网》。 [6]庄家园,“初探债权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执行名义欠缺的质疑与收取诉讼的构造尝试”,载“现代法学”,第39卷第3期。
作者简介:

李研,现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具有司法机关与大型国企双重工作经验,专注于诉讼与仲裁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有20年的法律从业经历。擅长业务领域: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银行与金融、公司并购与合规。

傅梦涵,现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拥有北京前沿律所工作经历,具有较强的复杂法律问题分析与文书写作能力。擅长业务领域:房地产与商业租赁、银行与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