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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观点|《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解读

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当前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过程中出现的司法适用疑难问题,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该《意见》”),为依法惩治妨害“新冠肺炎”病毒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社会安定有序,保障各级政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有序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统一了认识。笔者现就该《意见》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理解和适用作一简要解读,具体如下。

一、关于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犯罪行为

在全国人民全力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过程中,各地也陆续出现了不服从疫情防控措施,故意隐瞒重点疫区旅行史,故意逃避医学隔离等抗拒、妨害疫情防控措施的事件,严重影响了医学防控措施的推进落实,在个别地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和后果。为此,各地公安机关对其中具备刑事立案条件的案件予以了立案侦查,但由于对法律理解适用的不同,实际执法标准并不统一,涉案罪名大体出现了三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此次,该《意见》具体细化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进一步区分和厘清,并明确各自的适用条件,有利于各级司法机关统一认识,规范执法标准。

(一)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情况

该《意见》中明确了两类行为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第一类是“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适用该类型需要满足三项条件,一是行为人需为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二是需实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行为,三是还需实施“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行为。笔者认为,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需要有官方的确诊文件。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搜集权威医疗机构的医学诊断证明、检验报告、病例等医学资料以证明行为人系“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且在行为人实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之前,已经为“新冠肺炎”的确诊病人或病毒携带者,实施上述行为后再确诊的不应当适用。

2、该条款将后两项客观表现行为采用“并”进行连接。笔者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系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刑法中对该类犯罪的处罚力度相当严厉,为此该《意见》慎重地规定行为人后两项客观行为必须同时实施,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虽拒绝隔离治疗或擅自脱离隔离,但仅在自己家中而未进入公共场所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情形,不能构成该罪。

3、该条款中“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中应当进行实质性解释和认定。在现实中,使用私家车进行“滴滴”等网络出租车平台运营的车辆,由于其搭载的人员系使用叫车软件的不特定多数人,行为人如搭乘该类交通工具,会对整个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健康威胁,因而此类交通工具应当被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再如,在广大农村地区,由于交通不便,在春节期间个别人员往往会使用自家的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等搭乘回家探亲人员赚取费用,笔者认为虽然这些车辆不具备公共交通工具营运资质,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营运”,但是由于实际承担了搭乘不特定社会人员的任务,因此如行为人搭乘此类交通工具,也应当认定进入了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类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适用该类型需要满足的条件也有三项,一是行为人需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二是需实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三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后果。笔者认为,除了同第一类一致的关注点以外,需要强调的是“新冠肺炎”疑似患者需要有明确的危害后果才能被认定为构成此罪,即必须“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简言之,即行为人进入公共场所后,造成其他人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或疑似病例,且还需排除被传染者存在其他的感染途径,才可认定行为人“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流行病学的有关证据明确证明该直接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这可能是将来司法认定的难点。

(二)关于扩大以妨害公务罪中“从事公务人员”范围的情况

该《意见》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均视为本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于该罪的重大突破,值得关注。

这次疫情防控战中,各地社区工作人员、居委会、村委会是一线的主力军。他们都是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下从事疫情防控工作,因此其执行任务的公务性质毋容置疑。但是由于基层人员素质良莠不齐,一些人不适应防疫管控措施,产生了抵触情绪,甚至个别人员无视法律,肆意辱骂、殴打、撕扯一线防控人员,严重阻碍了疫情防控措施的执行落实。如果一线基层人员仅仅因为不具备公务员身份或者执法职责,就面临尴尬甚至危险的境地,不仅对拒不服从管理者束手无策,还可能关系到整个区域的疫情防控大局,因此确有入罪必要。

笔者认为,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的规定,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如居委会、村委会或者社区工作人员根据法律授权执行组织力量进行“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以及其他与疫情防控职能相关工作的,属于依法从事的公务行为,符合《意见》规定情形。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疫情防控措施执行过程中,还有许多其他人员参与其中,比如小区物业公司保安、小区志愿者等群体,这些人员能否纳入妨害公务罪保护的对象,该《意见》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即便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犯罪构成,但对相关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行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可考虑以寻衅滋事处理。

二、关于暴力伤医的犯罪行为

在疫情防控以及病患救治过程中,各地的确出现了个别患者或者患者家属不能正确处理,对医务人员实施故意伤害或者其他侮辱伤害等行为,该《意见》对这些行为的处罚予以了明确,其中一些规定值得关注。

(一)细化了暴力伤医行为的处理

该《意见》细化了当前疫情防控、病患救治过程中出现的各类伤医、辱医、困医的情形,以列举的方式将诸如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随意殴打、公然侮辱、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行为都纳入了惩处的范围,灵活运用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保护了医务人员的生命及人身安全、人格尊严、心理安定及人身自由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侵害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正常就医秩序的违法行为,为医务人员安心从事疫情防控和实施医疗施救行为创造了良好的工作环境。

(二)某些客观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恐成认定难点

需要指出的是,该《意见》在某些伤医行为的认定上,规定了较高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应引起重视。如按照“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以故意伤害罪处罚的规定,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与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结果之间必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这样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能否达到值得关注。因为医务人员在开展医务活动过程中,本身就处于被感染的高风险状态,撕扯、吐口水等行为是属于被感染结果的直接原因,或是还存在其他介入因素,这无疑对司法机关在因果关系证据搜集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不解决证明标准问题,此类案件只是理论上存在,无法在实践中予以证明。

三、关于制假售假、哄抬物价犯罪的问题

制假售假犯罪历来是人民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犯罪,尤其是在这特殊时期,更应当严厉打击。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谋取不法利益,不惜铤而走险,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防护、防治产品、物资以及防治“新冠肺炎”的假药、劣药,一部分不法商家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牟取暴利,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理应惩处。该《意见》在关于严惩上述两类犯罪的规定同样应予以关注。

该《意见》第二节第(三)款采用“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表述,而且针对防控疫情所必需的医疗器械进行了明确列举并予以细化,列举了“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等必需的医疗防护设备和器械。同样,该《意见》第二节第(四)款在表述中确认了“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上述两款解释,易于办案机关准确定性,降低司法机关办案难度。当然,笔者认为该《意见》在例举、细化医疗防护设备、器具类型的同时,也存在某些疏漏,比如人民群众在日常防护中使用的一次性口罩、护目镜是否属于医用器械设备未予以明确,如生产销售此类假冒伪劣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能否依照该《意见》处理,可能会出现争议。

四、关于造谣传谣犯罪的问题

该《意见》在依法处理造谣传谣犯罪方面的规定,虽然并没有突破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也有亮点值得我们关注。

该《意见》第二节第(六)款中关于“对虚假疫情信息案件,要依法、精准、恰当处置”以及“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的规定,都体现出“两高两部”在该问题上采取了理性、谨慎的态度。笔者认为,囿于科学技术手段尚不能对新型冠状病毒的来源、传播方式、致病机理以及防控手段进行精确的把握,因此作为非医学专业机构的司法机关,在面对虚假疫情信息上更应当采取谨慎、客观的态度,务必搞准,防止出现打击过滥、过度的情况。再如,人民群众基于医学知识不足或出于防范疫情的主观意愿出发,而轻信并传播有关虚假信息,但危害不大的,笔者认为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此外,该《意见》还在严惩诈骗及聚众哄抢犯罪、疫情防控失职渎职与贪污挪用犯罪、破坏交通设施犯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等方面的法律适用以及疫情防控期间惩治有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政策、司法机关运行工作机制、保障办案人员安全等各方面给予了明确说明,为依法惩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坚强的法治保障,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该《意见》贯彻落实习总书记“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制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指示”,将当前防控工作出现和暴露的问题基本予以了回应,统一了认识和法律适用标准,值得我们法律从业人员详细研究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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